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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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工伤赔偿标准,又称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中山市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网()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的有关数据,经整理,以赔偿一览表 + 赔偿标准计算示范 + 免费立即计算 + 赔偿申请指南 +赔偿案例一条龙式的的形式,展示给工友,通俗易懂一看便知,分享给大家方便广大工伤工友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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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7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 *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 * 4个月)= 77400元(赔偿金额)。咨询微信:gszybx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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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董爱电器厂、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董爱电器厂、董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38841.67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定性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董爱电器厂与杨某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做赔偿。依据董爱电器厂提供的有杨某某签名的工资表显示杨某某受伤前月平均薪资为2950元,其各项赔偿应按照该工资标准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受伤时年龄为五十一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若本案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杨某某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其自身的错误行为是导致本次受伤事件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亦认定“杨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能减轻董爱电器厂应对其受伤承担的责任”,因此杨某某至少应对其受伤承担40%的责任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爱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董某某。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在董爱电器厂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桂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挤压损毁伤,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共5天,医疗费4132.3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26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别判定所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右食指末节挤压毁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手缺失10.1%,双手活动功能丧失5.05%,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董爱电器厂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向杨某某支付了2500元。

  2016年7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字[2016]0009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为五十一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5日,杨某某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董爱电器厂工作受伤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杨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董爱电器厂申请对杨某某按照工伤的评残标准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董爱电器厂提供了杨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月平均薪资为2950元。杨某某确认签名但提出月平均薪资实际不止该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考虑相关情形,认定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413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1000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薪资75017元/年计算,75017元/年÷365天/年×5天=1027.63元,超过杨某某主张的1000元,按其主张的数额),4.误工费3441.67元(2950元/月÷30天/月×35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级伤残计算10%为69514.4元,超过杨某某主张的60385.8元,按其主张的数额),6.交通费100元(根据杨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6359.78元。至于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有相关医嘱,不予计算。

  本案中,杨某某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能减轻董爱电器厂应对其受伤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因此,董爱电器厂应赔偿杨某某的损失为61087.82元(76359.78元×80%),鉴于其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4132.31元及另外的费用2500元,即董爱电器厂实际尚应赔偿杨某某54455.51元。董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董爱电器厂的投资人,在董爱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时,董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董爱电器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爱电器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某某54455.51元;二、董爱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董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董爱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杨某某负担391元,董爱电器厂、董某某负担500元(该款杨某某已预交,其同意由董爱电器厂、董某某直接向其支付,董爱电器厂、董某某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迳付杨某某,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董爱电器厂与杨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董爱电器厂与杨某某各自应对本次受伤事故承担多少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企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为五十一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董爱电器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中山市人社局亦以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有权向董爱电器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董爱电器厂、董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做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属于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即个人之间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法对于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损的却没有作出规定。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董爱电器厂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对发生受伤事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能减轻董爱电器厂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情形,故董爱电器厂应对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杨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减轻董爱电器厂20%赔偿责任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爱电器厂、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杨某某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